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简称农交所)进行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竞价;
(二)拍卖;
(三)招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包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等,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同时交易。
第六条 在农交所进行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出主体应为代表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委托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专营公司等,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人。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确,依法登记并领取了权属证书(或权属证明);
(二)用于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三)流转行为应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决策程序并经上级政府批准,形成流转决议后方可流转;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了其他条件的,也应当符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权属不明、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权属证明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利的;
(四)流转项目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
(五)流转行为未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决策程序或未经上级政府批准的;
(六)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受让人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七)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再次流转的;
(八)土地使用权人全部死亡而没有确定继承人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程序
第九条 转让方向天津农交所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以下交易申请资料:
(一)《天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出申请书》;
(二)交易标的已获得天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三)交易标的的权属证书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证明;
(四)交易标的的详细情况描述、交易方案、风险因素;
(五)交易标的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权的,需提供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评估作价依据;
(六)相关批准转让的文件,包括民主决策档案材料、内部决议及相关批准和备案文件;
(七)再次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应当提供原转出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和原流转交易的合同(或有效证明),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八)农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提交方盖公章或签字。
第十条 转让方将相关材料提交镇街、区两级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审核通过的,由农交所市级平台进行终审。
第十一条 农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农交所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3个工作日;同一交易品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根据财政部门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国家缴纳调节金。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相关部门对调节金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交易项目信息发布期间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意向受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须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本复印件;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需年满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需要交纳保证金的,需提交保证金缴纳凭证;
(六)意向受让方对流转标的自行调查及自担风险承诺书;
(七)意向受让方自愿、诚信、公平交易及诚实履约承诺书;
(八)农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提交方盖公章或签字。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应地点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标的详细情况。意向受让方一旦参与交易,即表示其已对交易标的完全了解,视同认可交易标的清单上列明的标的与实际相符。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农交所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或指导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农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第三人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交所依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信息确定交易方式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层次组织交易。在农交所统一调度下,区平台、乡镇平台均可以组织交易,交易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农交所在确定受让方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合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交易标的的权属性质、内容、面积、总价款;
(四)交易标的的现状;
(五)交易标的的转让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交易价款和标的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根据相关规定需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
(八)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签订后,农交所向受让方出具《产权交易结算通知书》。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农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规定转为交易价款。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农交所结算账户后,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农交所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农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农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或合同约定的缴纳义务人)依据合同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支付相关交易服务费用后,天津农交所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
第二十三条 交易行为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农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交易鉴证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不得擅自对转让方规定及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交易程序中的进场交易、登记和审核、信息发布与反馈、交易方式和交易保证金、交易款项结算、合同签订、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中止和终结、争议处理等环节执行农交所发布的《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和对应的交易规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