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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农村经营性资产交易细则 (试行)

来源:农交所 发布时间:2019-02-20 浏览次数:30619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进行的农村经营性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依据《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农交所进行的经营性资产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农村集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下列资产:

  一、房地产、机械设备、物品、存货、农业生产资料、农用交通运输工具等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不含土地);

  二、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交易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具有转让(或受让)实物资产的真实意愿,且受让方为自然人时需年满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权属明晰,且合法有效;

  三、转让或受让已履行民主决策或内部决策程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估值为依据,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审议通过;

  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拥有的经营性资产进行交易,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按照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经营性资产转让或受让的规定。

  第六条 农交所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将相关材料提交镇街、区县两级农经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农交所市级平台进行信息发布。

  第七条 转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转出申请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的民主决议书;

  四、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五、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六、标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标的有共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八、农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农交所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第八条 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等。

  第九条 农交所依据转出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信息录入,并经审核通过在农交所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3个工作日;同一交易品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依法拥有资产优先权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行使优先权的,应当向农交所提交权属证明材料,依照农交所交易规则参与竞买。

  第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交易项目信息发布期间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二、受让申请书;

  三、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农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第十二条 交易程序中的进场交易、登记和审核、信息发布与反馈、交易方式和交易保证金、交易款项结算、合同签订、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中止和终结、争议处理等环节执行农交所发布的《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和对应的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